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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膚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
民國77.09.16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749157號公告修正
民國78.09.20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9999號公告修正第五點及第八點
民國81.09.25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162013號公告修正第五點
民國83.05.19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27124號公告修正第十點
民國83.07.25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42181號公告修正第十點
民國84.02.14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4003633號公告修正第三點及第五點
民國85.03.07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08158號公告修正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
民國85.10.14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49951號公告修正第十點第七款
民國86.03.31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6017273號公告修正第四點
民國91.04.19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10028171號公告修正第三點、第五點及第十四點
民國91.09.1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910058680號公告修正第二點及第十點
民國95.06.23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05037號公告修正

一、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皮膚科專科醫師甄審(以下簡稱專科醫師甄審),特訂定本原則。
二、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一) 凡在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完成三年六個月(含)以上之皮膚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二) 領有外國之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經本署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於依規定辦理認定前,依台灣皮膚科醫學會認可之醫院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皮膚科臨床訓練中斷期間超過五年以上者,須重新接受訓練,中斷期間未達五年(含)者,得累積計算訓練年資;中斷訓練年資之累計以一次為限。
三、 專科醫證甄審分筆試及口試二部分,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所有考生均得口試,但筆試不及格者,口試成績不予保留;口試不及格者,筆試及格成績得保留二年。
四、 筆試採用選擇題及問答題,以中文方式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其內容範圍如下:
(一) 一般皮膚病。
(二) 皮膚病理學。
(三) 皮膚免疫學。
(四) 皮膚腫瘤學。
(五) 皮膚生理學。
(六) 皮膚微生物學。
(七) 皮膚治療學。
(八) 皮膚外科學。
口試由七位口試委員主持,其內容如筆試之範圍。
五、 專科醫師甄審成績採百分法計算,筆試分選擇題及問答題(實物病理測驗)二部分,選擇題滿六十分且選擇題與問答題平均滿六十分為筆試及格;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分平均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口試成績,於受訓期間(三年六個月)有論著發表於住院醫師園地,每一篇可抵四分,病例報告每一篇可抵七點五分,原著每一篇可抵十二點五分,最多可抵二十分,但以所繳交之論著為第一作者為限,且刊登於中華皮膚科醫學雜誌,或經台灣皮膚科醫學會雜誌編輯委員會退稿後於國外醫學雜誌刊登者,譯文、摘要及評論類不計。
六、 專科醫師甄審每年辦理一次,其報名日期、筆試及口試日期、地點及有關事項,於辦理前三個月公告之。
七、 參加專科醫師甄審,以通信或親自報名方式為之。
八、 報名參加專科醫師甄審,應繳交下列表件:
(一) 報名表(應有主任簽章、經歷應明列受訓起迄日期及主任姓名)。
(二) 醫師證書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三) 第二點所定資格證明文件,補行口試者繳交繳交筆試及格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五) 主任推薦函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九、 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十、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於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五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達二百五十點以上。
(一) 參加台灣皮膚科醫學會(以下簡稱醫學會)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節( 45 - 60 分鐘)得積分一點;授課者每節得積分五點(每人每年最多得積分二十五點)。
(二) 參加醫學會舉辦之年會、年中研討會及地區研討會每節得積分二點。但每人每年參加地區研討會所得積分總點數不得超過十六點。
(三) 參加醫學會舉辦或出國之長短期進修,每週得十點,每年進修點數最多得積分五十點。
(四) 參加本署認定之繼續教育課程,每節( 45 - 60 分鐘)得積分一點;授課者每節得積分三點(授課者每人每年最多得積分十二點)。
(五) 在本署認定之醫學雜誌發表論文,每篇第一作者得積分五點,共同作者每人不超過二點,每篇總點數不超過十點,在醫學會研討會發表論文得積分三點,個案報告得積分二點。
(六) 參加本署認定之通訊課程每次得積分一點。
(七) 參與台灣皮膚科醫學會題庫出題經採用者,每兩題得積分一點,每年最多得積分十點。
(八) 參加駐外醫療團之派外期間,每年得積分五十點,不足年者以月計,每月得積分四點,過半月(含)者積分比照足月核給,未過半月積分減半計算。
(九) 參加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限醫學中心)舉辦之皮膚科例行教學活動(包或每月或每週之病例討論會、病例討論會及醫學雜誌研讀會等),每節(45-60 分鐘)得積分一點,但每人每年最多得積分二十四點。
前項各款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認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先行查核工作時,由專科醫學會為之。
十一、 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應繳下列表件:
(一) 申請表。
(二) 符合第十點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四)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二、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得斟酌實際費用需要收取甄審費或查核費。
前項規定,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準用之,其收取之費額,專科醫學會應報本署備查。
十三、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結果,由本署通知之,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准予展延者,得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申請本署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於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或先行查核者,經本署複審或核定後,前項通知,由專科醫學會為之;其申請專科醫師證書或展延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時,由專科醫學會統一向本署申請。
十四、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成績複查,應於口試成績公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影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人員之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專科醫師甄審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時,前項複查之申請,向專科醫學會為之。
十五、 專科醫師甄審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之有關試卷、論著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除留供研究者外,保存二年,但保留筆試及格成績補行口試者,應保存三年。
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初審工作或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先行查核工作時,有關試卷、論著及證明文件等資料,由醫學會依前項規定期限保存。
十六、 專科醫師甄審,本原則未規定者,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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